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69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告 陳林進 即 劉鳳梅 之繼承人
陳秉興 即劉鳳梅之繼承人
陳智鴻 即劉鳳梅之繼承人
陳憶馨 即劉鳳梅之繼承人
陳智豪 即劉鳳梅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鳳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鳳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之情,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秉興、陳智鴻、陳憶馨及陳智豪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債務人即訴外人劉鳳梅於民國106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個
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25日至113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3機動計息,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依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
1項第1款,債務人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尚積欠本金1,348,745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
㈢又劉鳳梅於107年3月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本件被告5人均
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因其法定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之規定,被繼承人劉鳳梅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5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將其繼承人列為被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向被告5人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林進則以:對於該債務不了解,且被繼承人劉鳳梅之
遺產並無法全部清償該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陳秉興、陳智鴻、陳憶馨及陳智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71至79頁),而被告陳秉興、陳智鴻、陳憶馨及陳智豪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至被告陳林進則辯稱:對於該債務不瞭解等語,然原告已提出與主張相符之上開文書為證,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次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48條第1、2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經查,劉鳳梅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款契約一般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2款及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等約定,劉鳳梅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劉鳳梅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甚明。又劉鳳梅已於107年3月3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5人繼承,且被告並未拋棄繼承,則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鳳梅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就劉鳳梅前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就本身之固有財產,無庸對本件積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至被告陳林進辯稱:劉鳳梅沒有那麼多遺產可以還等語,惟無論是否屬實,均不影響被告之限定責任,況且,被告有無繼承被繼承人劉鳳梅之遺產,乃係日後強制執行時所應審究之事項,並無礙於原告得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鳳梅之遺產範圍內就前揭債務負清償之責(倘若原告查無被告有何繼承被繼承人劉鳳梅之遺產,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鳳梅之遺產範圍内,應給付原告1,348,745元及自10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51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4,3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鳳梅所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