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凱晨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凱晨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X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簡凱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被告簡凱晨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記載,應補充「被告竊錄告訴人 林珮吟梁羽妮 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參、審酌被告無故以行動電話之照相、錄影功能,分別竊錄告訴人林珮吟、梁羽妮(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對本件告訴人身心狀態造成戕害,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均甚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且未獲取本件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按前二條(即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X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000號被告簡凱晨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凱晨基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2時27分至22時45分期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埔捷運站電扶梯處,乘林珮吟未注意,尾隨於林珮吟後方搭乘電扶梯,以其所有iPhoneXS手機竊錄林珮吟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又以相同手法,乘梁羽妮未注意,尾隨於梁羽妮後方搭乘電扶梯,以其所有iPhoneXS手機竊錄梁羽妮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嗣警員接獲通報於同日23時20分到場,經簡凱晨同意搜索,當場查扣簡凱晨所有iPhoneX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林珮吟、梁羽妮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凱晨之自白承認上揭犯罪事實,並承認於當日共竊錄4名女性身體隱私部位影像。2①告訴人林珮吟警詢陳述②告訴代理人 梁金輝 警詢、偵查中陳述③證人即被害人 陳品樺 警詢陳述④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悠遊卡、一卡通搭乘捷運紀錄被告於上述時、地尾隨告訴人、被害人,竊錄告訴人、被害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影像。3①被告竊錄影片、竊錄內容圖檔②捷運新埔站監視器畫面③本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於上述時、地尾隨告訴人、被害人,竊錄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裙底身體隱私部位影像。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iPhoneXS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凱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手機內有竊錄內容檔案,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檢察官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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