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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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雪銀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雪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雪銀於民國110年8月10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民生路口之微笑單車租借站,見 林旻洋 所有之黑色電腦包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遺忘在自行車置物籃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電腦包離去而予以侵占入己。 嗣林旻洋 發現遺忘上開電腦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黑色電腦包1只及其內筆記型電腦1臺(均已發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雪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拾獲被害人林旻洋之上開電腦包並攜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著要去中壢工作並且順便去桃園找伊胞姊,才會幫被害人暫時保管,避免被他人拿走,之後回來再處理,後來就忘了,伊主觀上並無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0日22時3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
與民生路口之微笑單車租借站,見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黑色電腦包1只(內有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3,000元)遺忘在自行車置物籃內,即徒手拿取上開電腦包離去,嗣被害人發現遺忘上開電腦包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於110年8月30日查獲被告,並扣得該黑色電腦包1只及其內筆記型電腦1臺,嗣於110年9月7日發還被害人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字卷第3至4頁反面、偵緝字卷第16至1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10、128頁、易字卷第72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至7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字卷第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8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13頁)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8張(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反面)及扣押物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6頁至反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將被害人所有之電腦包攜離原處,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
圖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承:我知道遺失物之拾得人具有通知、揭示、保管、報告、交存及返還等義務及費用償還等報酬請求權利,我拿走電腦包暫時保管,之後再找時間交付派出所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拾獲他人財物可送往警察機關公告失物招領以利失主尋回遺失物,然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拾得上開電腦包後曾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前,卻未即時交付員警公告招領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1年12月1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14004066號函暨所附行向路線及對應監視器位置圖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設若被告確有意將拾獲之電腦包歸還失主,理當將該電腦包交由警察機關代為保管並進行失物招領之程序,斷無私自持有該電腦包長達20日之理,足認被告取走該電腦包並無物歸原主之意,其有將拾獲之筆記型電腦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實堪認定,被告猶以前詞為辯,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被害人所遺忘之電腦包1只(其內裝有價值非低之筆記型電腦1臺),竟起貪念將之據為己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有所不該,犯後猶飾詞卸責,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害人嗣後已取回所有財物,兼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且居無定所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3頁、本院審易字卷第89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之電腦包1只及其內容物即筆記型電腦1臺,核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所得,嗣已發還與被害人等情,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1389 號(111.11.0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易 字第 861 號判決(112.01.1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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