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訊號或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於
111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明知「BitComet」軟體之點對點傳輸原理,竟仍利用該軟體下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影片影像之電子訊號(以下合稱本件電子訊號)後,進而透過該軟體上傳網際網路而散布之,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法之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甚佳,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含有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內容,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硬碟1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卷附含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內容之列印資料,係警方因留存證據所需而翻拍列印,僅為本案之偵審程序列印輸出留存之證據使用,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物品之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檔名:「皮膚白晳的俄羅斯 夢莉 被叔叔玩弄」影片之電子訊號。無。二檔名:「難得九歲」影片之電子訊號。無。三硬碟壹臺。即卷附111年度白保字第00107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所示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38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BitComet」軟體具有於下載檔案同時亦提供檔案上傳之強制分享功能,而處於隨時可傳輸予其他軟體使用者之狀態,竟仍基於散布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0時4分許至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4樓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後,登入「BitComet」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含有兒童或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2部(檔名:「皮膚白晳的俄羅斯夢莉被叔叔玩弄」、「難得九歲」),以此方式散布上揭電子訊號,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知悉「BitComet」軟體具有於下載檔案後提供檔案上傳之強制分享功能,並有於上揭時、地,下載含兒童或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2部(檔名:「皮膚白晳的俄羅斯夢莉被叔叔玩弄」、「難得九歲」),且於下載上揭影片前即知內容涉及未成年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事實。2Log電磁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檔名「皮膚白晳的俄羅斯夢莉被叔叔玩弄」及「難得九歲」影片截圖5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下載並同時上傳含兒童或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2部(檔名:「皮膚白晳的俄羅斯夢莉被叔叔玩弄」、「難得九歲」)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3張,扣案硬碟1臺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下載並同時上傳含兒童或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2部(檔名:「皮膚白晳的俄羅斯夢莉被叔叔玩弄」、「難得九歲」)之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1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下載並同時上傳含兒童或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2部(檔名:「皮膚白晳的俄羅斯夢莉被叔叔玩弄」、「難得九歲」),經警進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查獲上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又被告各次下載並同時上傳含兒童或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硬碟1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下載並同時上傳前揭影片檔案之電子訊號,均經被告留存於電腦雲端空間,且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下載並同時上傳含兒童或少年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檔案,涉犯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惟該項規定僅設有行政罰而無刑罰之適用,自無構成犯罪之可能,其有關行政罰部分,當另行函請主管機關依法裁罰,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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