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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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敬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
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敬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羅敬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羅敬棠於111年12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對於不得以竊盜、盜領存款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以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再以竊得之金融信用卡盜領他人存款,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且對他人財產安全及權益均造成危害,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或盜領錢財之數額,以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實行本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共得新臺幣8千元,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張蜀壽 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實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屬個人理財工具,雖具有專屬性,但經濟價值皆屬低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之綠色包包1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照共2張、悠遊卡1張、各式會員卡共11張等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75號被告羅敬棠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7樓(現因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敬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3時47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板高架橋下方之停車場處,見張蜀壽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張蜀壽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綠色包包1個」(內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信用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駕照2張、悠遊卡1張、各式會員卡共1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二、嗣羅敬棠於竊得上開張蜀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未徵得張蜀壽之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0月1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和中環店」自動櫃員機處,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張蜀壽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6,000元得手。嗣經張蜀壽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及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款項遭盜領,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後,循線鎖定羅敬棠,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蜀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敬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張蜀壽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查詢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10張(被告行竊及盜刷之過程)、車籍資料1紙證明: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自上開機車置物箱內,徒手竊得上開財物之事實。2、被告於竊得上開信用卡之後,另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持該信用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持卡提領現金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犯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二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被告所竊得之「綠色包包」1個暨其內含之卡片、現金及證件等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係自上開綠色包包內竊取其所有之現金約3,000元云云,然金額超過數百元之部分,僅係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上開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0日
檢察官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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