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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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某事由,然該事由不足以認為原判決因而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於前案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4樓之2,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7日上午7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8年8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0.8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鑑驗,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0.8公克),及其所有已供施用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白粉並經檢驗呈海洛因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4頁)。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因而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0.8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0.8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均沒收。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
四、經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復於98年間因感情及家庭雙重壓力犯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之情形,原審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五、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未依憑卷證資料,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