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拾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沒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拾點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98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第2頁及審判筆錄第2至第4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復於98年間因感情及家庭雙重壓力再犯本件之犯行,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0.8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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