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晚間七時許之夜間,侵入臺中市○○○路○段○○○號東海大學三○棟宿舍閱覽室內,徒手竊取 黃信華 所有之電子辭典一部得手。㈡於同日晚間七時十分許,爬越窗戶,侵入東海大學三○棟宿舍三○二一九室甲○○居住之房間,欲行竊財物,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發覺而逮捕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七頁、偵緝卷第十二頁,本院卷第三七頁),核與被害人黃信華、甲○○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九、十一頁),並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學校宿舍,係供學生起居之場所,且學生對於個人房間,各有其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性質;又窗戶具有防閑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自屬於安全設備。核被告右揭事實欄一編號㈠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事實欄一編號㈡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二次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行竊手段牟取他人財物,惟行竊所得價值非鉅,手段尚屬平和,事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其因一時失慮
觸犯刑責,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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