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原名為 張彩蓮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貳玖公克(包裝重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罐,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貳玖公克(包裝重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罐,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為張彩蓮)素行不佳,前曾犯賭博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詎仍不悛悔,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廿日上午九時許,在綽號阿吉台中市○○街第一廣場附近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分許,臺中縣○○鄉○○路○○○巷○○號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罐,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已另聲請裁定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海洛因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無訛,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一五二四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此外,復有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中所正總字第○九一○○○○九七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各一份附卷可參,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九公克(包裝重○‧三七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罐,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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