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八三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 右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另行通緝)係配偶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已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仍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由同案被告乙○先後持發票人:被告甲○○、帳號:一八二○–六號、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背書人:同案被告乙○、金額與發票日及支票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之八紙支票,連續以佯稱借款之詐術,致自訴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同案被告乙○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元。詎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將其中一紙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之支票提示,卻經臺中市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予以退票。經自訴人事後查詢,被告甲○○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早於同案被告乙○持上開八紙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之際,即已發生退票之情事。嗣經自訴人向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二人催討上開借款,該二人亦均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乙○曾於右揭時地,持發票人為被告甲○○之上開八紙支票,向自訴人上開借款。詎被告甲○○、同案被告乙○二人拒不清償上開借款及票款等情為據。⑶、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開立上開八紙支票,借予同案被告乙○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同案被告乙○係其配偶,十幾年來,同案被告乙○均向其借用支票,供渠所經營之聰朝企業社使用。其僅有將上開八紙支票借予同案被告乙○使用,事前並不知同案被告乙○係持上開八紙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係同案被告乙○向自訴人於借款後,始經自訴人告知。係因同案被告乙○經濟發生困難,未有足夠資金可供存入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致上開支票存款帳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並無向自訴人借款,亦無向自訴人詐取欺取財等語。⑷、經查:被告甲○○辯稱:其並未向自訴人借款,而係同案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業分據自訴人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再者,聰朝企業社係由同案被告乙○所經營,被告甲○○僅為同案被告乙○之配偶,並未實際參與聰朝企業社之經營,而同案被告乙○向自訴人借用上開款項後,係充作渠經營聰朝企業社所用,並未交予被告甲○○等情,亦分據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並為自訴人所不爭執。準此,既係同案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供渠所經營之聰朝企業社使用,而被告甲○○並未向自訴人借款,亦未實際參與聰朝企業社之經營。從而,尚難徒以:被告甲○○曾將上開八紙支票,借予同案被告乙○使用,與其與同案被告乙○係配偶關係,及被告甲○○事後無力清償上開八紙支票之票款債務等情,即率認被告甲○○有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間,確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三、至同案被告乙○部分,待通緝到案後,再予審結,附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附表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
一九萬元九十年一月十一日BVZ0000000
00十二萬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BVZ0000000
00十三萬五千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BVZ0000000
00十八萬七千元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BVZ0000000
00十六萬元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VZ0000000
00萬五千元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BVZ0000000
00十九萬二千元九十年二月三十日BVZ0000000
00十萬元九十年三月十八日BV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