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契約,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零八元,除頭期款二十一萬八千元先行給付外,其餘價款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一期,共分二十四期,每期給付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並約定上開汽車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路○○號一樓乙○○經營之音響店,在分期款項未付清之前,該汽車所有權仍屬於福灣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汽車後,僅支付八期分期款項,即拒不付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將該汽車出質予臺中市○○○路○○○號大永當鋪,致生損害於福灣公司。嗣經福灣公司多次向乙○○催討分期款項及要求取回汽車,乙○○均置之不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福灣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四、十三頁,本院卷第三二頁),核與告訴人福灣公司職員 林毓婷 、甲○○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五、十三頁,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並有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本院向大永當鋪函詢,大永當鋪回函所附之存根聯、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六至八頁,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交易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三、原審本同上開見解,適用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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