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О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二○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告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友人「小黑」住處,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零三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七、三一頁),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零三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定期採尿,其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四七二○號偵卷第三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思力求上進擺脫毒品陰影,反另行起意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僅施用一次,且犯罪後坦認罪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張靜琪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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