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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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
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略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徒以上訴人係用印於訴外人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茂公司)長期委託上訴人安排運送貨物,所簽定月結同意書(下稱系爭月結同意書)法定代理人欄位,遽認被上訴人係代表訴外人遠茂公司身份用印,而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置系爭月結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之明文於不顧,亦未探求兩造之真意,顯有違誤。
(二)系爭月結同意書係訴外人遠茂公司與上訴人間就運費給付方式之約定,屬於訴外人遠茂公司進出口事務業務範圍,系爭月結同意書上記載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保證人,其目的即是在對訴外人遠茂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運費債務提供擔保,以確保上訴人對訴外人遠茂公司之運費債權能獲得清償。上訴人與其他客戶間之月結同意書均有相同之記載,如欠缺此一條件,上訴人絕無同意客戶運費採月結支付之可能。又系爭月結同意書其內容為訴外人遠茂公司應負運費延後給付之約定,故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而一般消費借貸為公司或法人,貸與人通常要求由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訴外人遠茂公司與國內數家大型銀行均有往來,被上訴人身為負責人應知之甚詳,故被上訴人辯稱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並不足採。
(三)系爭月結同意書上既有被上訴人之用印,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能明瞭連帶保證之意,且被上訴人用印為進出口專用章,即已表明該印章係用於訴外人遠茂公司進出口事務,有權使用該印章之人於遠茂公司進出口業務範圍內,均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署系爭月結同意書,代理人所為行為效力及於本人,故被上訴人對此有權代理之行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又訴外人遠茂公司原為股票上市公司,其內部稽核與公司治理皆須受行政主管機關監督,相關資訊亦需公開,依訴外人遠茂公司民國94、95年度年報之記載,重要契約擬定之協助覆核為訴外人遠茂公司總經理室之執掌業務,而系爭月結同意書為訴外人遠茂公司產品長期大量出貨付款方式之約定,客觀上為上揭重要契約,應由訴外人遠茂公司總經理室覆核,而系爭月結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明顯,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遠茂公司負責人,又豈有完全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草率用印之理,即便被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而被上訴人既將該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訴外人遠茂公司進出口事務,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系爭月結同意書上既有被上訴人之用印,且系爭月結同意書上記載「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保證人」十分明顯,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能明瞭連帶保證之意。且系爭月結同意書自95年1月12日簽訂起至97年1月22日上訴人取消訴外人遠茂公司月結優惠止,已逾2年,被上訴人始終未對該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提出異議或表示任何意見,故被上訴人亦應有默示同意,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綜上,爰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3,841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略以:
(一)系爭月結同意書上甲方簽名欄法定代理人之甲○○之筆跡並非被上訴人所簽,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且「遠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專用章」與「甲○○進出口專用章」亦非被上訴人所蓋用,應係由公司承辦人員處理訴外人遠茂公司事務時所蓋用,係代表訴外人遠茂公司對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授權該承辦人員代理被上訴人個人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訴外人遠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悉與上訴人間成立連帶保證關係。
(二)被上訴人從未授權他人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連帶保證關係,更不知悉訴外人遠茂公司員工曾於系爭月結同意書上用印,系爭月結同意書上所蓋公司大小章,係代表遠茂公司與上訴人成立運費月結契約,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同意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事實存在。且訴外人遠茂公司員工持有公司大小章蓋印於系爭月結同意書上,係在執行公司職務,絕不因持有該小章,即謂被上訴人曾就個人事務授與其代理權,自無庸負擔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為此,爰請求:1.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月結同意書,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運費343,841元,而被上訴人雖對訴外人遠茂公司積欠上訴人運費343,841元部分並不爭執,惟以上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是否須依月結同意書對訴外人遠茂公司積欠上訴人之運費負連帶保證之責?茲論述如下: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有明文。是連帶保證契約係存在於債權人與保證人間,倘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並無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之合意,其連帶保證契約自無從成立,自不能以債權人與主債務人之法律關係,拘束非契約當事人之人。查:
(一)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訴外人遠茂公司於95年1月12日與其簽定月結同意書,雙方約定所有承攬運送之運費均須於月結60日內全數繳清,倘若遠茂公司未依指定期日付款,上訴人得取消月結優惠,遠茂公司並應立即將所積欠運費一次結清予上訴人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月結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而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月結同意書之內容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到庭陳稱:「(問:公司有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對。」、「(問:這些貨物是否就是要出口?)對。」、「(問:對原告庭呈同意書原本有何意見?)如庭答辯狀所載,月結的連帶保證人與一般不符,這也非被告的印鑑章,也非被告親自簽名,故仍否認連帶保證責任。」、「(問:公司仍有蓋出口專用章有何意見?)這只是公司進出口專用章,被告甲○○蓋章僅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指他個人。」等語(參見原審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對於月結同意書之內容,及其上遠茂公司與法定代理人甲○○進出口專用章之真正並不爭執,故堪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遠茂公司曾委託上訴人運送貨物,且其等間亦簽有月結同意書等情,應為真正。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月結同意書上記載:「查遠茂光電(股)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委託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沛華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沛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沛榮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運送...」等語,又同意書末尾甲方欄則記載為遠茂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並蓋有遠茂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進出口專用章;乙方則蓋有上訴人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等情,此有該同意書影本(支付命令卷第5頁)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同意書之雙方當事人應為遠茂公司與上訴人甚明。又該月結同意書上雖有被上訴人甲○○之進出口專用章,然被上訴人之進出口專用章係用印於該契約書上之甲方即遠茂公司法定代理人欄位處,依其記載之具體情況觀之,可認被上訴人係以代表訴外人遠茂公司之身分而用印於該月結同意書上,應無疑義。由於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而遠茂公司係依據公司法完成設立登記之法人,此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營業登記資料表各1份(原審卷第46、47頁)在卷可按;而被上訴人為自然人,其雖屬遠茂公司之負責人,然被上訴人甲○○以遠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效力自應歸屬於法人,而與被上訴人個人無涉;換言之,該契約之當事人既為遠茂公司與上訴人,則受該契約效力拘束之人應為遠茂公司與上訴人,而不及於被上訴人。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月結同意書上既有被上訴人之用印,且系爭月結同意書上記載「法定代理人即為連帶保證人」十分明顯,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能明瞭連帶保證之意。且系爭月結同意書自95年1月12日簽訂起至97年1月22日上訴人取消訴外人遠茂公司月結優惠止,已逾2年,被上訴人始終未對該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提出異議或表示任何意見,故被上訴人亦應有默示同意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知悉該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之情形下,依上揭法律意旨,尚難以被上訴人未對該連帶保證人之約定提出異議或表示意見之單純沈默而認為有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之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月結同意書上末尾甲方法定代理人欄之後方雖記載「(即為本月結之連帶保證人)」等字樣,惟系爭月結同意書之當事人係訴外人遠茂公司(即甲方)以及上訴人等(即乙方)並非為被上訴人個人,已如上述,則以系爭月結同意書上被上訴人進出口專用章之印文而言,僅可認定被上訴人係遠茂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且在未由被上訴人個人另行用印確認下,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已以個人身份與上訴人就系爭月結同意書成立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另系爭月結同意書上末尾甲方欄之記載,並無記載任何代理之意旨,尚難僅以其上所蓋之訴外人遠茂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進出口專用章而認定被上訴人有授與第三人代理就其個人與上訴人間為系爭月結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行為。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遠茂公司中重要契約擬定之協助覆核為訴外人遠茂公司總經理室之執掌業務,而系爭月結同意書為訴外人遠茂公司產品長期大量出貨付款方式之約定,客觀上為重要契約,應由訴外人遠茂公司總經理室覆核,而系爭月結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即連帶保證人之記載明顯,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遠茂公司負責人,又豈有完全未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草率用印之理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知悉該連帶保證契約,且亦否認有授與訴外人遠茂公司承辦人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月結同意書之連帶保證契約一節,在上訴人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授權訴外人遠茂公司承辦人員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月結同意書情形為真實下,尚難僅憑上訴人所指稱重要契約擬定之協助覆核為訴外人遠茂公司總經理室之執掌業務一事,遽以推測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並授權一節為真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五)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月結同意書上所蓋有之遠茂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進出口專用章之印文僅能認定被上訴人基於訴外人遠茂公司負責人而代表公司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且該遠茂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印文均標明為進出口專用章之文義,亦可認定該二印文係關於訴外人遠茂公司進出口事務而專用,並無被上訴人有以自己之行為授與訴外人遠茂公司員工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月結同意書為連帶保證法律行為代理權之表見外觀。縱系爭月結同意書甲方法定代理人欄後方有加註「(即為本月結之連帶保證人)」之字樣,惟並未有被上訴人另行加註該被上訴人進出口專用章印文情形,當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有另行授與連帶保證法律行為代理權之外觀。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進出口專用章交由遠茂公司員工,委託他人辦理遠茂公司進出口事務,即應負表見代理授權責人任云云,惟遠茂公司進出口事務與被上訴人個人為系爭月結同意書之連帶保證人係屬不同之事務,尚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另行授與連帶保證法律行為代理權之外觀,上訴人上揭表見代理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兩造間就訴外人遠茂公司須支付給上訴人之運費被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乙節已達成合意,自難認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應受上開月結同意書效力所拘束。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其應就遠茂公司對上訴人應支付運費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即非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遠茂公司未清償之運費343,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