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二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主文自訴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在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提出之自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同法第三十七條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此與民事訴訟得由訴訟代理人起訴之情形有異,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著有判例在案。
二、經查:依自訴狀所載,本件自訴係由自訴人甲○○委任莊勝榮律師為代理人,再由莊勝榮律師代為撰寫自訴狀後,而該自訴狀「具狀人欄」內僅蓋有「莊勝榮律師」印文,並無自訴人之簽名或印文,有自訴狀乙份在卷可佐,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既僅規定自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並無許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代為提起自訴之規定,本件莊勝榮律師代為提起自訴,於法尚有未洽。
三、因前開法律上必備程式之欠缺,而其情形係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欠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