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管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保管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撤回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九十年十月九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一頁)。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告當庭表示將計算利息之始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計算,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原係經營黃金買賣之銀樓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間,因原告欲購買黃金,被告竟施以詐術向原告騙稱有一批高級純金,不買可惜,讓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元給被告,被告則開立保管條及本票各一紙給原告作擔保,然被告迄今均未替原告購買黃金,且音訊全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條、本票及存證信函各一紙(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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