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二五八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陳宏良 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六三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十二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五五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及執行後,對受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執行案件,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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