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丁○○代理人 王曼青 相對人乙○○○
丙○○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決,為聲請假執行,而提出新台幣十四萬元以鈞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辦理提存在案扣押裁定辦理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並獲分配執行完畢。雖該訴訟事件嗣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追索債款;為此聲請人已於九十一年元月七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定二十日以上期限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分配表等件(均影本)為證。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一甲○○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死亡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乙份可資為憑;則依非訟事件法第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其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亦無從補正。又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九十一年元月七日寄發、其收件人則載為乙○○○、丙○○及甲○○三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存卷可憑;惟相對人甲○○於其時既已死亡,自無從受其催告。聲請人既未對亦為受擔保利益人之相對人甲○○之繼承人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限催告行使權利,所為聲請亦未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