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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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
己○○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肆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撤回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原告當庭表示將利息之計算減縮為「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核其變更顯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己○○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八百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本息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該筆借款僅繳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為止,尚有柒佰貳拾肆萬肆仟零柒拾陸元迄未獲清償,被告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㈡、被告丁○○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簽立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九月十二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逾期償還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該筆借款被告丁○○僅繳利息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為止,尚有一百萬元之本金迄未獲清償,被告丁○○應負給付責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紙、放款帳戶資料表三紙、基本放款利率表一紙(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丁○○及甲○○到場不為爭執,以及被告己○○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柒佰貳拾肆萬肆仟零柒拾陸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壹佰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政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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