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攜帶所有之鐵剪、拔釘器、輪胎套筒等工具,無故侵入甲○○所有之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公寓樓梯間,欲毀壞四樓鐵門入屋行竊,甫將鐵門上之鐵條拆卸一根,並毀壞門鎖,足生損害於甲○○時(尚未開啟門入內著手行竊),即遭甲○○之子 王木水 發覺,乙○○旋即收拾工具下樓,於同號一樓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裝有前揭工具之背包一個。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無故侵入住宅、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淩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