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
潘維成 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乙○○向自訴人甲○○借貸,自訴人乃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二十四日以存款及電匯方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七千七百零八元、一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合計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予被告乙○○,雙方言明借期三個月,月利率一分八,每月利息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九元,三個月利息合計十三萬三千一百九十七元。詎屆期屢經催討,被告乙○○均置若罔聞,自訴人遂具狀向鈞院民事庭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八九二號支付命令,命被告乙○○清償上述二百五十九萬餘元債務。被告乙○○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因此上開支付命令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在案。惟被告乙○○明知積欠自訴人上述二百五十九餘萬元債務未清償,竟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意圖損害自訴人之債權,乃與其妻即被告丙○○共謀,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房屋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四八一、四八二地號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之土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房屋、騎樓、地下層等不動產悉數贈與被告丙○○。俟自訴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準備以支付命令聲請法院查封被告乙○○所有之上開不動產,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自訴人之自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且自訴人於自訴案件中等同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其就所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損害債權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沒有欠自訴人錢,伊與自訴人是共同買股票,他因為錢不夠,伊當時先幫他出,他事後再匯給伊,且還匯不足,伊一直住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且戶籍都在這裡,但當時伊母親身體不好,她住在桃園,伊有時會住在桃園,陪伊母親,有時會當天回來,伊住的地方是雙併大樓,但沒有管理員,伊真的沒有收到該支付命令,至伊會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將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伊太太,係因伊在九十年三月間被拖累到,變成有債務,伊覺得伊年齡大了,回國後就以自用住宅名義贈與給伊太太,伊過戶的總價值是四、五千萬元,不會為了這二百多萬元,就將房子贈與給伊太太等語,而被告丙○○則辯稱:伊先生沒有欠自訴人錢,伊也不知道自訴人有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至伊先生會在九十一年一月間將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給伊,係因要用自用住宅稅率,且所過戶的房子也不只二百多萬元,況伊先生當時還有股票,根本不需要故意處分或隱匿財產,自無損害債權可言。
四、查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債務人若無法知悉有准予發支付命令之情事,債務人處分財產僅係巧合,尚難謂有毀損債權之故意,自無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刑責可言。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乙○○積欠其借款未還,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二七八九二號准予發支付命令,惟經向債務人即被告乙○○送達該支付命令後,因寄存逾期未領退回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姑不論該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被告乙○○既無從知悉有支付命令乙事,則其與被告丙○○之處分財產行為,僅係一種巧合,難認有損害債權之意思,無犯罪可言。此外,自訴人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共同損害債權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提幸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