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理人 林志展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共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六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五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大眾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