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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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03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思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所為108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思敬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起訴案號:106年度調偵字第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6月19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原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7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未依原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行,迄未支付被害人和解筆錄所示款項,距原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復經被害人具狀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執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1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於履行後每4個月將證明文件檢送該檢察署以供查證,若未遵期履行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該通知已完成寄存送達,然受刑人迄今均未履行,且經原審傳喚,受刑人亦未到庭說明,酌以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表示自己嘗試與受刑人聯繫,但受刑人不接電話,且受刑人除曾於107年6月間給付5萬元外,其餘和解條件均未履行,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繼續履行。受刑人毫不珍惜自新之機會,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其違反原判決就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搬遷住處,未收到原審開庭通知。受刑人因認所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已由祖母代償完畢,始未依約履行給付。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未達重大程度,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不合法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示,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項關於緩刑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於符合各款所定條件下,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設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申言之,縱使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思敬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9號判決宣告緩刑3年,並命應向告訴人 張語祐 給付19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7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嗣上開判決於107年6月19日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8月15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依所定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於履行後每4個月將證明文件檢送該檢察署以供查證,該通知已完成寄存送達,然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等情,均據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坦認在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通知函、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調查,其表明當時係因認其祖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葛,始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目前仍有履行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於109年4月21日給付75萬元予告訴人,餘款120萬元則經告訴人同意改按每月各付2萬元方式分期償還,並經告訴人具狀表明同意維持受刑人之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101頁)。因認受刑人前雖未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惟依目前情事,尚難謂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並考量本案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屬性,其所定緩刑條件之履行重在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既另有給付合意,且經告訴人同意維持緩刑宣告,則本案究竟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仍待後續觀察。從而,檢察官聲請立即撤銷緩刑,尚難准許。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允洽。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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