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沛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沛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沛宗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生效,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3、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有前揭修正,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使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罰,致不得易科罰金,而取決於受刑人之決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4、6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質相同,均係侵害他人身自由法益,然被害人尚非均同,且犯罪時間亦有差距;編號1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編號3為轉讓禁藥罪、編號5為攜帶兇器強盜罪,渠等罪質互異,亦與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同;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諸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之差異,所犯數罪除編號4、5屬相同之妨害自由罪外,其餘均為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有別、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以及如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5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4、6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1至5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等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上揭說明,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秀美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3月4日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3號新北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7251號、102年度偵字第2668號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412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869號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日期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31日102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86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8月12日102年12月12日103年3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37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537號新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663號編號1至3經新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21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已執畢)編號1至5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編號456罪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2年6月14日102年6月14日101年6月2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527號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23527號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續二字第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106年度上訴字第84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825號判決日期106年12月19日106年12月19日107年12月19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9日107年5月9日108年1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694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8694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49號編號4、5經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74、6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編號1至5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1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