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98號抗告人富康股份有限公司
IndustrialEstate,Mahe,RepublicofSeychelles法定代理人 陳生貴 代理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相對人 陳保慈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自明。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463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係在賽席爾共和國設立,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第5款規定,固應依其本國法。惟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本件抗告之程序事項應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為準據法。而於訴訟程序,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法定代理權之有無,當屬程序事項。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我國公司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參照),公司與第三人間訴訟,屬公司外部事項,原則上由董事長為公司於訴訟程序時之法定代理人,惟若公司與董事涉訟,為防免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有循私之舉或利害相衝突之虞,不宜仍以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213條乃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及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迄今,相對人均為抗告人之董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149頁),本件當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事件。而依賽席爾共和國之國際商業公司法(見原法院卷1第141至254頁反面),並無監察人相關規範,再觀諸抗告人公司章程(見原法院卷1第15至20頁反面),亦無監察人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選任代表為公司提起抗告,始符合抗告人係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要件。陳生貴代表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經民國(下同)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29日董事會決議指定其為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等語,既非經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會選任之代表權人,應認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本院審判長於109年3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其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23頁),惟抗告人僅由陳生貴代表其具狀,陳稱: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會有權決定對董事起訴及指定代表人,非由股東會選任代表人,抗告人公司之董事會已於106年11月1日決議指定陳生貴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及在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於107年1月29日董事會再次確認陳生貴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及在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陳生貴自有權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