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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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66號原告 林佩臻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地政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載之被告臺北市政府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亦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名稱及所在地、被告代表人姓名,暨繳納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月31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6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復因原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則原告應於同年4月17日前補正。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及繳費,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
1份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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