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0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戴嘉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宜蘭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0年度宜秩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認為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戴嘉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而處以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扣案之刀械1把沒入:
(一)時間:民國100年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
(二)地點:宜蘭縣宜蘭市縣○○路○號本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1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牙齒掉光,無錢整修,每日必定攜帶刀具便於切碎硬體之食物和果食類等物,於當日至鈞院開庭時,經過金屬探測門發出嗶嗶作響,法警卻在一旁聊天,並未對抗告人有何指令,至抗告人通過後前往二樓報到後,下樓等候開庭時,該案告訴人和法警交頭接耳後,法警即命抗告人第二次受檢,抗告人即從皮包取出所有物,法警見抗告人有刀子,即告以:不得攜帶入庭,暫交保管,開完庭再取回等語,抗告人遵守法警指令,卻在開完庭後被宜蘭市進士派出所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拘提偵訊。實則抗告人僅讀小學五年,沒有能力瞭解法院作業流程與法規,並無犯罪之意圖,所攜帶者又非管制刀械,隨處均可購得,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據本院加強維護法庭安全及人犯提解安全執行要點第肆點第一小點說明,本院大門入口處設有金屬探測門,法警並以手持式金屬探測器偵測來院民眾隨身物品,經法警辨識如認為可疑或難以判別時,則請民眾打開作進一步之確認;另在入口處玻璃門張貼牌示「禁止攜帶違禁、危險物品進入」,加深民眾對本院門禁管制措施之認識。
㈡查抗告人因被訴持空氣槍恐嚇 周岱樺 、 鄧慧敏 等罪嫌,經台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4號受理審判,並於100年5月24日上午11時10分開庭審理,傳喚抗告人及周岱樺、鄧慧敏到庭,抗告人於當日開庭審理前即同日10時30分,攜帶彈簧刀1把進入本院,經過本院金屬偵測門時感應出金屬物件而發出聲響,本院法警 林澄村 遂請抗告人將物品取出發現內藏有彈簧刀1把(折疊長度10公分,彈開長度17.5公分),遂通知轄區進士派出所派警前來處理並帶同抗告人至警局製作筆錄,嗣該案於100年6月1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所坦承在卷,並有本院法警林澄村之值勤報告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及彈簧刀1把扣案可佐,此外,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訛,堪認屬實。而上開彈簧刀折疊長度10公分,彈開長度17.5公分,且刀刃鋒利,自當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害而具有殺傷力甚明。本件抗告人於被訴前揭恐嚇案件為本院審理通知到庭之際,竟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進入本院,顯已違本院所訂規定;且其被訴案件即為攜帶空氣槍恐嚇周岱樺、鄧慧敏之犯行,且該案審理當日又一併傳喚周岱樺、鄧慧敏到庭,衡情抗告人對於自身所攜帶物品理應更加謹慎以免再度滋生事端,卻仍隨身攜帶該彈簧刀1把到院,可徵其主觀上當係欲威嚇他人之所為,其攜帶該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言。
㈢至抗告人執前詞辯解,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實,況稽
之抗告人前科紀錄:抗告人前於79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0年間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5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2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880號判處罰金6500元,並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罰金5500元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曾經歷上開案件追訴及法院開庭審理,理應甚為知悉開庭程序與不得無故攜帶刀械至法院之規範;復徵諸抗告人本件抗告狀之書狀,其具狀人即為抗告人,且具狀人欄內之簽名筆跡與抗告狀內容相同,應為抗告人所書寫無訛,觀其字跡正確清晰,遣詞用句皆能明確表達其意,足認其並非不識字之輩,是其對於本院入口處玻璃門張貼牌示「禁止攜帶違禁、危險物品進入」自無不識之理。據上,抗告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一所載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堪予認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扣案彈簧刀1把沒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處亦稱妥適,抗告人執詞否認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