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周家莉 相對人日成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堅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4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拍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90年間向相對人購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房地買賣價款中之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係抗告人向相對人支借,抗告人應自90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共計5年分60期攤還,利息為週年利率5%,為擔保該債權,抗告人於90年8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存續期間自90年8月10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於90年8月13日登記在案,詎抗告人均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解散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歸於消滅,已無權利能力,不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聲請拍賣抵押物;縱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係兩造間房地買賣未付價款之擔保,惟相對人應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總價金額,及抗告人未付價款之金額,相對人並應提出公司原始會計傳票,以證明確有出借新台幣
200萬元予抗告人用以清償未付價款之事實,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相對人之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就抗告意旨所指上情:㈠按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如尚有未辦完之事務,該公司就了結該項未辦完事務之範圍內,應認尚未清算終結,而有權利能力。查本件相對人於103年1月2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於103年2月10日以北院木民心102年度司司字第215號函准予備查等情,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在案,惟相對人既仍有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未經處理完畢,即屬尚有未了結之事務,依前揭說明,於此範圍內,應認尚未清算終結,而有權利能力,抗告人以此質疑相對人無權利能力,尚無足採;㈡又如前述相對人已提出上開證據,且抗告人就雙方間有房地買賣關係存在、抗告人已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亦無爭執,自堪信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抵押債權存在、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可採,至抗告人爭執之實際資金交付情形及未償金額,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前揭說明,不得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