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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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溫俊富 律師複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參加人 劉水發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本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參力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送達裁定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分別送達再審原告及參加人,有送達證書二份附卷可稽,乃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張淑芬~B法官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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