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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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敏業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東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拾紙支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署建材買賣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為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於簽約同時交付附表所示10紙支票,充作預付將來貨款之用,且於其上指定受款人為被告,且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被告於簽收系爭10紙支票之簽收單上載明「本件合約支票純屬預付貨款性質,若雙方無實際買賣交易,本公司同意無條件退還支票予敏業公司。」等語。嗣後原告尚未向被告訂購任何建材,被告即停止營運後續亦無可能再交付任何建材,因此被告應依約定返還系爭10紙支票,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旺建材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度簽約合約書、簽收對帳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所定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建清附表:
┌─────────┬─────┬──────┬───────┐│付款銀行│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華泰銀行文山分行│AB0000000│60,000│96年3月31日│├─────────┼─────┼──────┼───────┤│華泰銀行文山分行│AB0000000│60,000│96年4月30日│├─────────┼─────┼──────┼───────┤│華泰銀行文山分行│AB0000000│60,000│96年5月31日│├─────────┼─────┼──────┼───────┤│華泰銀行文山分行│AB0000000│60,000│96年6月30日│├─────────┼─────┼──────┼───────┤│華泰銀行文山分行│AB0000000│60,000│96年7月31日│├─────────┼─────┼──────┼───────┤│華泰銀行文山分行│AB0000000│60,000│96年8月31日│├─────────┼─────┼──────┼───────┤│華泰銀行文山分行│AB0000000│60,000│96年9月30日│├─────────┼─────┼──────┼───────┤│華泰銀行文山分行│AB0000000│60,000│96年10月31日│├─────────┼─────┼──────┼───────┤│華泰銀行文山分行│AB0000000│60,000│96年11月30日│├─────────┼─────┼──────┼───────┤│華泰銀行文山分行│AB0000000│60,000│96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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