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附表編號1、2之罪減後之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
3之罪減後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3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查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原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本件減刑後各罪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利,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⑵另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
2、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折算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而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亦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5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勞役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⑶再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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