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家簡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給付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柒元。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肆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被告應為給付之清償期屆至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屢次利用原告之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荷蘭銀行台北分行)辦理信用貸款、申辦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至96年5月30日止,各積欠上開銀行新臺幣(下同)228,072元、114,898元、131,627元及68,677元,共計543,274元,之後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6日協議離婚時,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按時給付一定金額於上開銀行,以維原告權益。不料被告自96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因原告為上開債務名義上之債務人,為避免被告遲延給付而累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遂於96年11月29日及同年12月7日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償95,070元;於96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5日向渣打銀行清償118,198元,共計清償213,
268元;另原告因資力不足,故於96年10月間分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協商還款計畫,雙方約定:就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由原告於96年12月4日給付8,600元後,剩餘款項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51期,每期於1日前清償4,300元;就積欠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之債務,由原告於96年12月14日給付2,397元後,剩餘款項自97年1月20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18期,每期於20日前清償2,397元。關於原告已為被告向上開銀行清償之224,265元,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其利益,被告自應返還該利益,並應依離婚協議按期清償原告與債權銀行達成之還款協議,因此依不當得利及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7年1月20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給付2,397元;㈢被告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1日止,於每月1日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給付4,3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優惠利率分期申請書、荷商荷蘭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清償證明各1件及交易明細表4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幫原告繳清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之信用貸款,截至96年5月30日止,本金餘額為228,072元,每月繳納5,000元,至本金清償為止;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款,截至96年5月30日止,本金餘額為114,898元,至本金清償為止;㈢渣打銀行信用卡款,截至96年5月30日止,本金餘額為131,627元,每月繳納6,349元,至清償為止;㈣荷蘭銀行信用卡款,截至96年5月30日止,本金餘額為68,677元,每月繳納9,811元,至清償為止;被告自應依約清償以原告為債務人名義共計543,274元之上開債務。然因被告於96年10月起未依離婚協議書之上開約定履行,原告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及荷蘭銀行台北分行清償8,600元、95,070元、118,198元、2,397元,共計224,265元,就此部分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向上開銀行清償之之消極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自應予以返還。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尚未清償之債務部分,被告本應依上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㈠、㈣履行,經原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協商後,每月應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金額及總金額減少為4,300元及219,300元(加計原告於96年12月4日已給付之8,600元,總金額為227,900元);每月應給付荷蘭銀行台北分行之金額及總金額減少為2,397元及43,146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改依前揭協商後之時期及金額履行,對於被告均無不利。另依原告所提荷蘭銀行台北分行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所示,至96年12月12日止,原告積欠之信用卡款為43,144元,與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約定自96年12月起至98年5月止,共分18期,每月分期繳納2,397元,總計43,146元,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先行給付之2,397元,已包含在主文第1項,則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自97年1月20日起至98年5月20日止,向荷蘭銀行台北分行給付2,397元。
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5,590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