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名譽等案件均經法院判刑確定,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減刑如各項下欄位所示,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妨害名譽等
2罪,經判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表>┌───────┬────────────┬────────────┐│編號│││├───────┼────────────┼────────────┤│罪名│傷害│妨害名譽│├───────┼────────────┼────────────┤│宣告刑│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拘役伍拾,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2月27日│94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72號│95年度偵字第4972號│├─┬─────┼────────────┼────────────┤│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簡字第1758號│95年度簡字第1758號││實├─────┼────────────┼────────────┤│審│判決日期│95.12.21│95.12.21│├─┼─────┼────────────┼────────────┤│確│法院│本院│本院││定├─────┼────────────┼────────────┤│之│案號│95年度簡字第1758號│95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確定日期│96.07.04│96.07.04│├─┴─────┼────────────┼────────────┤│確定判決認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所犯法條│││├───────┼────────────┼────────────┤│適用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之規定│││├───────┼────────────┼────────────┤││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拘役貳伍日,如易科罰金,││減刑後宣告之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原執行指揮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2051號│年度執字第2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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