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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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7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預備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預備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玖月及有期徒刑柒月,上開三罪減得之刑與所犯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未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編號七所示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叁月及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編號2、3均更正為94.10.20至95.03.25上午4時2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犯預備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又於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日期(編號7更正為95.7.30至95.8.13),犯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分別經本院於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4、5、6、7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
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3與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均未減刑),及編號4、5、6、7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