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8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等5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5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為附表1、2、3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30年,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以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執行刑規定,併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