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2N-9876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家中出發,欲至臺北市信義區工作(丙○○之工作內容與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關),嗣沿基隆市○○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12分許,行駛至基隆市○○路○○號前左側一般車道(禁行機車道),本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適有同向前行之由 吳財旺 所騎乘腳踏車,亦疏未注意應遵行在右側路邊行駛,竟違規騎駛在左側禁行機車道,致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煞閃不及,車頭處自後撞及吳財旺所騎駛之腳踏車尾端處,吳財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腹壁挫傷合併內出血、上肢閉鎖骨折等之傷害,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救,延至96年11月25日16時17分許,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不治死亡。丙○○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在電話中向警方表明身分及供承駕車肇事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及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以上見偵卷第12-14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㈡(見偵卷第18頁)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見偵卷第21-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吳財旺車禍死亡案調閱路口監視器調查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35頁)、勘驗照片28張(見相卷第36-47之1頁)、路口監視器攝得影像翻拍畫面38張(見相卷第48-66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吳財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見相卷第28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2頁)及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7頁)等在卷可憑。按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人,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雖係雨天,且路面濕潤,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汽車撞擊被害人,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與被害人吳財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在道路路面標有「禁行機車」之標字者,係禁制標線之一種,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四㈧、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攝得情形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係在標繪有「禁行機車」之道路上騎乘腳踏車,致遭被告所駕駛之汽車自後撞擊,被害人顯未依標線所示騎乘腳踏車,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情形明確,是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責任,附此敘明。綜上證據,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在電話中向警方表明身分及供承駕車肇事之犯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釀成車禍,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因被告之疏乎致被害人吳財旺死亡,已造成被害人家屬心靈上不可抹滅之傷痛,被告雖戮力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然仍因和解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見本院卷第17頁民事調解【刑事交付調解】事件紀錄表及第23頁本院9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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