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盧紹文 (盧紹文業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六六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盧紹文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二樓建物及基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委請不知情之代書 吳進旭 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補發,使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並另核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予盧紹文,足生損害於土地及建物之管理;嗣被告甲○○、盧紹文二人即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持上開未遺失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連同盧紹文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支票一紙向乙○○借款,使乙○○陷於錯誤而借與九十萬元,嗣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後,被告甲○○、盧紹文二人乃多方藉詞拖延,同年九月間,二人即將上開建物及土地出售他人,並逃逸無蹤,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復為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有關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甲○○被訴於八十三年五月間,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二日開始偵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發布之八十五年北院仁刑儒緝字第一一二七號通緝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三六六號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一號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所涉上開二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復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即八十三年五月間起算為十二年六月(因不知八十三年五月何日,故以五月十五日為準計算)。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七月二十九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二十八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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