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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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友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被告加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柒萬參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9月間向被告訂購電子零件29FO40C-70型號3200個、29LV60T-90型號9600個(下稱系爭貨物),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3萬6182元。嗣因該批物品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兩造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全數退貨還款,原告旋於89年10月30日將前述貨品全數退還被告,並由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丁○○簽收無誤,被告公司遂陸續退還貨款210萬元。惟被告迄今尚餘273萬6182元之貨款未予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給付遲延利息。惟因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僅請求被告給付257萬3957元,故本案僅就257萬3957元部分請求被告返還。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57萬3957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訴外人丁○○並非被告之員工,亦非被告之代理人,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係原告先委由丁○○代尋供應商,再由丁○○居中斡旋,終促使被告收受價金後交付貨品,丁○○亦自被告公司取得報酬10萬元,故丁○○係單純報告訂約機會,而為媒介居間。縱認丁○○之行為並非居間而為代理,則原告委託丁○○尋找供應商,再經由丁○○向被告為買賣要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始再經由丁○○傳遞承諾之通知,亦已構成雙方代理行為而為無效,且丁○○事後私下與原告達成解除契約、賠償協議,亦已逾越代理權限範圍而屬無權代理,被告拒絕承認,故原告與丁○○間之協議與被告公司無關。
㈡原告僅從外觀依常理之判斷,認為丁○○係被告之員工而有
代表權,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丁○○有何表見之事實,且丁○○並未持有被告公司之印章、名片、票據等足使他人誤信有代理權之外觀,即無從單憑原告主觀認知,即命被告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又系爭貨品並無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兩造亦未曾協議退貨,原告應就其主張舉證說明之。並為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89年9月間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向被告買受電子零件29F040C-70型號3200個、29LV60T-90型號9600個,約定價金483萬6182元,原告於89年9月22日以匯款方式如數給付價金予被告,被告亦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回條聯、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其代理人即訴外人丁○○而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嗣後原告復與丁○○協議解除契約,故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丁○○係兩造之居間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故丁○○並無代理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權利云云。
㈠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乙○○到庭結證稱:原告在業界
小有名氣,且當時業界皆知悉原告欠缺系爭電子零件,丁○○遂持被告之公司業務代表名片 向伊 表示,其舅舅係被告之負責人,且被告與日本富士通公司關係良好,能取得原告所欠缺之電子零件,原告遂相信丁○○所言與被告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依丁○○指示將貨款電匯至被告公司帳戶內,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及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嗣後原告發現系爭貨物並非日本富士通公司原廠生產,遂向丁○○表示解除買賣契約,並退回系爭貨物,同時與丁○○協議分期返還貨款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足認原告係基於丁○○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間之親屬關係,信任其為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表見事實,而與丁○○訂立買賣契約,復因系爭貨物有瑕疵而與丁○○協議解除系爭契約,故丁○○以被告代理人名義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對於被告發生效力。
㈡被告雖辯稱丁○○僅係兩造之居間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云
云。惟證人丁○○到庭結證稱:伊於89年9月間自他公司離職後,知悉訴外人富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竑公司)有一批FlashIC電子零件,經訴外人友旺科技公司呂先生之介紹,認識原告之總經理乙○○,並向乙○○表明其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經乙○○表示欲購買系爭貨物後,伊遂向其舅舅甲○○即被告之負責人表示原告欲購買系爭貨物,惟因被告並未生產該等貨物,伊遂幫被告向富竑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後再出賣予原告,並提供被告公司匯款帳戶資料予原告,再由被告收受貨款後交付系爭貨物予原告;且該等買進、賣出行為,伊均有告知甲○○,甲○○就此亦表示同意;嗣後因系爭貨物予原告所要求之規格不符,經原告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伊遂與乙○○協議退還貨款,伊個人並陸續退還200多萬元貨款予原告,最後伊因無力再行給付,始向甲○○告知上開解除契約之情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從而據此足證丁○○係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負責人甲○○知悉上開情事後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以被告名義交付系爭貨物及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足認丁○○並非僅為單純向被告報告訂約機會之居間行為,而係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自屬代理行為,並非居間。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貨品並無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且丁○○
無權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協議退貨云云。然丁○○在客觀上既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且已使原告相信丁○○係被告公司代理人並有權決定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事項,有如前述,則丁○○與原告間因貨品瑕疵而協議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之行為,自應對被告發生效力。另證人丁○○雖亦證稱:解約退貨時並未向被告負責人甲○○告知,是後來伊付不出錢才告知甲○○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被告既然知悉丁○○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協議解除系爭契約,卻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即應對於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被告所辯,亦不可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業與被告之代理人丁○○協議解除買賣契約,
原告已退還系爭貨物予丁○○,丁○○復已返還貨款210萬元予原告,被告尚餘257萬3957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出貨單、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丁○○代理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為有理由。被告所辯,並不足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萬3957元,及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池東旭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訴 字第 423 號判決(96.06.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上 字第 652 號(97.01.08)[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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