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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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三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認為適當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傍晚,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且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其檢驗結果係呈現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足徵被告前開施用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一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經該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甚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五七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罪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判處刑罰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警方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晚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五樓查獲被告時,雖在上開處所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惟該等物品係屬當時一同在場之 呂紹仁 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十九至二四頁),被告辯稱該等物品非其所有等語,自屬可採,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安非他命殘渣袋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就上開殘渣袋及吸食器宣告沒收銷燬或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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