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84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本人經過該路段,實已於黃燈時通過停車線,此由照片顯示紅燈時,本人的車已過停車線可證明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著有明文。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民國95年12月27日9時35分,行經台北市○○路○段○○○巷口(往內湖),惟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經過該路段,實已於黃燈時通過停車線,此由照片顯示紅燈時,車已過停車線可證明等語。惟查,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違規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參;又該違規地點所使用之微電腦闖紅燈照相設備器材係在停止線前方地面下埋設自動感應式S線圈,S線圈與路口號誌相互連結具有高度準確性;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95年12月27日9時35分由成功路二段第一車道南向北行駛至成功路二段250巷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叉路口,在黃燈(Y)已亮4秒轉為紅燈(R)亮2.6秒後以每小時15公里(V)時速通過停止線,至第二張受照時間為紅燈(R)亮3.5秒,其車身已進入路口範圍,明確違反號誌管制行駛,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6年3月7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630654300號書函影本以及違規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是依上述違規照片及內湖分局書函之說明,該自用小客車係在95年12月27日9時35分由成功路二段第一車道南向北車道行駛時,於該處紅燈已亮2.6秒後以15公里時速通過該路口,換算成秒速為每秒約4.17公尺,因此在該車駕駛人看到黃燈亮起至車身剛通過停止線共計經過6.6秒,該車距離路口尚有27.5公尺,且在紅燈亮起時該車距離路口應有10.84公尺,因此在該車通過路口時號誌已轉為紅燈,是該車應係在紅燈亮起之後才行駛跨越經過停止線,前開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既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台灣台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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