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8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93年4月間,上訴人受被上訴人乙○○委任處理與訴外人 楊金鋒 間不動產產權糾紛。94年9月14日,被上訴人乙○○透過其妹即被上訴人丙○○解除委任,經上訴人確認後解除委任事宜。雙方言明次日在台北市○○路○段○號7樓上訴人事務所洽談,上訴人要求依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乙○○仍應支付全部律師費。嗣94年9月15日,被上訴人乙○○推由被上訴人丙○○出面洽談,並事先唆使被上訴人丙○○在會議室內當眾說出:「你之前早就與 張曼隆 律師認識」、「你跟張曼隆律師之間串通好詐騙我哥」、「這些話我早就從對方那聽說了」等語,嚴重誹謗上訴人名譽及職業信用、道德、操守,顯然毀損上訴人名譽外並損害上訴人多年專業形象與信用,實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與信用法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求償。又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侵害名譽之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是縱使當天只有助理聽聞該話語,仍會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當天本人並未至上訴人之事務所,上訴人空言指摘其有唆使被上訴人丙○○出言毀誹,並非真實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丙○○則以:當天並未有上訴人所述之不當言語,何況當天會議室門是關上的,距離他人辦公室也有一段距離,根本不可能有人聽聞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94年9月15日在上訴人事務所內,對上訴人指稱「你之前早就與張曼隆律師認識」、「你跟張曼隆律師之間串通好詐騙我哥」、「這些話我早就從對方那聽說了」等語,此業據證人 徐錦蓉 於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658號妨害名譽案件中到庭證述屬實(見該卷第7至8頁),而該證人亦證稱:當天被上訴人丙○○與上訴人在律師事務所內之會議室談話時,會議室之門是開著,因他們講話越來越大聲,伊之座位在會議室旁因而聽聞被上訴人丙○○之上開話語,又當時係中午休息時間,伊等律師事務所員工共有6個人,當天有的人在其他會議室關著門吃便當,有的人則出去吃飯,當時並無其他客人在事務所內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1465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所載),足證被上訴人丙○○確有指稱上開言語無訛,惟當時並無其他員工或客人在場,僅有上訴人之助理徐錦蓉有所聽聞,被上訴人丙○○辯稱未有陳稱上揭言語,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乙○○有唆使被上訴人丙○○之事實: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本件被上訴人乙○○否認有唆使被上訴人丙○○之事實存
在,而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具體提出證據足資證明,其空憑被上訴人間有兄妹關係,即擅自臆測被上訴人乙○○應有唆使之行為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丙○○之行為,並未使上訴人之人格權受有損害: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是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若請求權人未能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自無請求賠償之理。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足參。是名譽與信用均屬人格權,並非一般財產權。人格權並無客觀價值可言,而係個人在社會上之綜合評價,故人格權是否實際受損,應視其社會評價是否因他方不當行為造成貶損。
⒉經查,被上訴人丙○○於94年9月15日在上訴人事務所之
會議室內,對上訴人指稱「你之前早就與張曼隆律師認識」、「你跟張曼隆律師之間串通好詐騙我哥」、「這些話我早就從對方那聽說了」等語,除上訴人之助理徐錦蓉外,並無其他人聽聞,已如前述,而徐錦蓉既身為上訴人之助理,對於上訴人之專業能力、操守,應知之甚詳,且基於職務之故,對於委任人不滿法律事務處理之結果時,不免有情緒上或言詞上不當表達之情形發生,應時有見聞而能理解,是被上訴人丙○○上開情緒性不當之言詞,難謂使聽聞之徐錦蓉對上訴人人格即產生貶損之評價,是被上訴人丙○○因未克制情緒而說出前述不當之言詞,應不足造成上訴人人格權之損害。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人格權受有損害,並不足採,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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