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6年4月24日96年度北小字第703號小額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債之相對性,而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存在當事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上訴人與山基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亦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無涉為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惟該判決理由實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29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訴外人山基公司已倒閉而無法提供契約所定之服務,已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所定之約款肆、四所附條件成就,而由訴外人山基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即於法有據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第29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惟關於原審判決何處之認事用法有違背上開法令之情形,及如何之認定結果與各該法令間有何關聯性等,並未見上訴人具體指明,亦即上訴人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原判決有何部分構成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已難認上訴人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一事已有具體指摘。再者,上訴人所指摘訴外人山基公司倒閉且已無提供契約所定之服務之情形,已符合被上訴人與山基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應由訴外人山基公司承擔上訴人之債務等部分,原審判決已就其如何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山基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涉一事,論述理由綦詳(參見原審判決理由要領第二項),且原審判決如何認定前揭本件爭點所得之心證,本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縱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論旨所主張者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上訴人亦未指明此有違背何一法令之情事。因之,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計算則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胡宏文法官林麗真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上訴人繳納合計1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