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共同指定辯護人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公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其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刑事訴訟法第
268條參照),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因此,如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不足以表明起訴範圍時,即係於法定必備程式有所欠缺。
二、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丙○○、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而提起公訴。然查: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等各於何時販賣多少數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乙○○,僅泛稱20餘次,則本院自無從具體確定被告被訴之事實範圍為何,自有補正之必要。
三、準此而論,本件起訴程式既有未備且有如上相關事項待予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請公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被告等各於何時販賣多少數量之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乙○○?即各該犯行之時間點、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販賣之次數為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