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補充:「甲○○於92年11月18日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
3月4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第11行補充:「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於93年3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核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強制戒治、不起訴處分、判決處刑執行完畢,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學歷為國中畢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