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18、4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交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566號就上開竊盜(有期徒刑8月部分)、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5月部分)、偽造文書(有期徒刑4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其餘部分接續執行,應於95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95年3月21日假釋出獄,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嗣於95年7月11日上午5時55分許,其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號前,為警查獲。其又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25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候車室內,趁丁○○如廁之際,竊取丁○○放在候車室之背包2只,經警查看監視錄影帶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被告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9張及履勘筆錄乙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其二次竊盜犯行,犯罪地點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再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上開台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更應循規蹈矩、潔身自愛,竟再犯下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後雖先否認部分犯行,但最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