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3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原住台中
1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920,000元,借期、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借據後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被告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891,416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後雖催索具未獲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借款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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