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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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2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
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修正前規定顯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9號及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指揮執行書附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之竊盜罪,雖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宣告緩刑4年確定,然已經本院於95年10月18日以95年度撤緩字第96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