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至115年5月30日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2.300%計付,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同本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
並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按原定利率計付外,其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被告立具借據乙紙為憑,詎料被告自95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攤還,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詳如訴之聲明所列示之金額,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正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書記官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