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2號再審原告 謝松村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再審被告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陳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00年3月16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亦定明文。
㈡查再審原告於前審(即99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時主張:
⒈被上訴人起訴時即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即 楊照妹 與 潘進龍
之買賣契約)係伊出資,並提出證明書為據,潘進龍僅為伊之借名登記買賣合先說明。
⒉按「上訴人向第三人訴外人 林進城 購買系爭675-2地號土
地時,係因該筆土地地目為旱,而其本身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能受讓系爭675-2地號土地,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始以被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訴外人林進城簽訂系爭67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書,並以被上訴人為系爭67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之消極信託乃為脫法行為而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情形與之相同,故該系爭買賣契約(即被上訴人出資以潘進龍名義與楊照妹之買賣契約)應為無效。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一再主張。
⒊基上,該買賣契約(即被上訴人出資以潘進龍名義與楊照
妹之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即不發生借名登記予 謝松山 之問題。退步而言,潘雜文之繼承人26人又僅少數人同意借名登記予謝松山,上訴人及多數繼承人均未同意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無權主張登記謝松山為借名登記,自無於謝松山、 謝萬春 相繼死亡後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予被上訴人之餘地。
㈢前審認為:「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
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
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該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進龍與楊照妹間81年買賣契約書第七點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日期:由乙方(潘進龍)自行辦理』,顯未約定期限,及其第十三點約定『乙方承買後登記何人名義由乙方指定,甲方(楊照妹)不得干涉』(原審卷第12頁背面、13頁),參以潘雜文之繼承人當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無法為土地移轉登記,顯見買賣雙方預計系爭土地於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且既約定被上訴人得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自得依移轉當時法令之規定,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契約無效規定之適用。」等語。顯然前審就再審原告(即前審之上訴人)於前審主張潘進龍與楊照妹之買賣契約係屬脫法行為無效,並舉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為據,且主張脫法行為既屬無效,即無後續借名登記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再審被告(前審之被上訴人)之問題。然前審就上情均恝置不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審酌(按如經審酌潘進龍與楊照妹之買賣係被上訴人出資之脫法行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則上訴人應可獲得勝訴之判決),至為明確,再審原告自得提起再審之訴。
㈣再「上訴人向第三人訴外人林進城購買系爭675-2地號土地
時,係因該筆土地地目為旱,而其本身無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能受讓系爭675-2地號土地,為規避上開法律之限制,始以被上訴人名義與第三人訴外人林進城簽訂系爭67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買賣契約書,並以被上訴人為系爭675-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名義人,兩造間之消極信託乃為脫法行為而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著有明文。
本件情形乃再審被告自身無自耕能力,依行為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不能受讓系爭土地,為規避上開法律限制始以潘進龍名義與第三人楊照妹簽訂該買賣契約,與上開案例相同,故該系爭買賣契約(即被上訴人出資以潘進龍名義與楊照妹之買賣契約)應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
㈤前審卻謂:「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
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
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該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進龍與楊照妹間81年買賣契約書第7點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日期:由乙方(潘進龍)自行辦理』,顯未約定期限,及其第13點約定『乙方承買後登記何人名義由乙方指定,甲方(楊照妹)不得干涉』(原審卷第12頁背面、13頁),参以潘雜文之繼承人當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無法為土地移轉登記,顯見買賣雙方預計系爭土地於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且既約定被上訴人得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自得依移轉當時法令之規定,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契約無效規定之適用。」等語。
㈥前審顯然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之出資借用潘進龍之名義與
楊照妹簽訂之買賣契約,與潘進龍自己出資以自己名義與楊照妹簽訂之買賣契約,兩者之法律效果認為相同使然,其未認定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出資以潘進龍名義與楊照妹間之買賣為脫法行為,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且其消極不適用脫法行為為無效之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再審原告自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按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
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即難認其契約無效,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
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院82年度台再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及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雖再審被告(即買受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未具有自耕農
身份,不得受領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
㈢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日期:由
乙方自行辦理。」第13條更約定:「乙方承買後登記何人名義由乙方指定,甲方不得干涉。」,前揭契約業經證人即當時擬定契約之代書 陳坤平 於97年10月13日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確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係依據買賣雙方之陳述而為訂定。
㈣再查,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當時,潘雜文之繼承人並未辦
理繼承登記,依法尚無法為買賣土地之移轉登記,當時出賣人楊照妹亦無法確定可以交付系爭土地之時間點,再審原告雖身為潘雜文之繼承人,再審原告當時亦無法確定交付系爭土地之時間點,故買賣雙方確有日後再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手續之需求。且此等需求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
㈤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而主張系
爭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而無效,然細繹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內容,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指述者為指明登記名義人之情形,與本件未指明登記名義人之情形不同,當不得援引類推適用,於未指明登記名義人之情形應援引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院82年度台再字第72號民事判決及同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之契約。
㈥承上所述,顯見買賣契約當事人以預計於得辦理移轉登記時
,始為移轉,且既然約定買方得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自得依移轉當時法令之規定,移轉予具備自耕能力或其他適格之人,即無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標的之問題,且無違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更遑論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又同法第505條規定再審程序準用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經查卷內資料,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中並未曾提出有關「楊照妹與潘進龍買賣契約違反土地法第30條而無效」之攻擊防禦方法,再審原告卻持以前揭理由作為再審之事由,雖未直接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適用第二審之訴訟程序,如再審之訴准許再審原告依此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然第二審再審原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又不得提出此項攻擊防禦方法,豈不造成衝突?為此請求: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四、又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該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88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18號、82年度台上字第72號、70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潘進龍與楊照妹間81年買賣契約書第七點約定「辦理移轉登記日期:由乙方(潘進龍)自行辦理」,顯未約定期限,及其第十三點約定「乙方承買後登記何人名義由乙方指定,甲方(楊照妹)不得干涉」,参以潘雜文之繼承人當時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無法為土地移轉登記,顯見買賣雙方預計系爭土地於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且既約定被上訴人得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自得依移轉當時法令之規定,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契約無效規定之適用。且89年0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立法理由係為配合農業發展,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故如係因繼承取得即無限制。本件謝松山據以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雖係於88年3月30日訂立,惟於90年11月
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上開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經刪除,且謝松山係因繼承人而承受系爭土地,當無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理由已就上述情節詳為敍明。
六、再審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惟本件買賣契約既訂定登記日期由潘進龍自行辦理,及潘進龍得指定登記名義人,自得依移轉當時法令之規定,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即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契約無效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亦無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
1、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買賣契約自無脫法行為而無效之情事,本件買賣契約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07號判決之案情有別,自不能援引適用,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非可採,再審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寶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