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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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 律師
參加人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朱雲 訴訟代理人 李展維
參加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莊浩志
丁德成 潘榮祥 被上訴人江添丁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陸拾萬肆仟零陸拾壹元等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養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三哲 ,於訴訟進行中,在民國99年
7月1日變更為鄧文廣,有第三養工處提出交通部令函影本
1件附卷(見本院卷28-29頁)可稽,則上述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6頁),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參加人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下稱林邊鄉公所)因辦理「二高與台17銜接範圍(兩側)區域排7溝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4年4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區路段○路權,工程期間自94年開工日起至95年10月
5日止。參加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因配合林邊鄉公所進行之系爭工程,而辦理管線遷移之「管路乙區施工號碼B59H00557B號工程」,並於95年6月19日與訴外人精興電器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精興公司負責在台17線261.5K處北上車道(下稱系爭道路)進行試挖工程,嗣精興公司將上開試挖工程交由下游廠商禾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施作,禾鑫公司即系爭道路橫跨外側車道開挖長3公尺、寬0.8公尺、深1.
2公尺之管路坑洞,並於確認該坑洞無法繼續施工後,以回填土分3層夯實回填至原路面高度,嗣因雨水浸透及沖刷,致該管路坑洞形成20公分深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因輾過上述坑洞,造成車身右偏失控,撞及路旁護欄(下稱系爭事故),導致被上訴人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併撕裂傷及雙眼視神經病變及黃斑部病變等傷害,而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急診治療,同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8日,並造成右眼裸視0.2最佳矯正視力0.3,左眼裸視0.02無法矯正,雙眼視野縮小,已達視能障礙之殘廢程度。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伊於96年10月4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惟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而協議不成立,被上訴人自得依國賠法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86,399元;自95年
7月18日起至95年8月14日止住院28日,由被上訴人之妻江李玉桂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共56,000元;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所有登記於岳母 李林蓮雀 (已死亡)開設之順益商店名下,支出拖吊費4,000元,修復費用支出100,100元,其中材料費用256,000元,經折舊後4,267元,連同工資74,500元,合計請求修復必要費用78,676元;被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95年7月18日事故發生時,尚未滿59歲,參酌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原得再工作6年,因系爭事故,至少須休養半年,且經鑑定為視障,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無法駕車謀生,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1,112,356元;此外,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歷經手術及復健,身心均受有重大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合計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3,437,522元(186,399+56,000+4,000+78,767+1,112,356+2,000,000=3,437,522元)等情,爰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7,522元,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林邊鄉公所因辦理系爭工程,向上訴人申請路權,故自94年開工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區路段○路權均由林邊鄉公所管理。台電公司為配合林邊鄉公所辦理系爭工程,在上開路段進行管線遷移工程,並由承包廠商進行試挖,故試挖後,於系爭道路形成之系爭坑洞,造成系爭事故,應由台電公司負責。上訴人既將系爭道路路權交由林邊鄉公所管理,則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林邊鄉公所。又行經系爭道路之車輛甚多,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車輛發生相同之事故,堪認被上訴人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或所繫安全帶疏於維修,致釀成系爭事故,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再者,被上訴人眼部之損害,經向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及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下稱眼科學會)函查,顯示被上訴人眼部病變及視力減損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外,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其中屏東醫院列出之730元,係因眼部病變就診所支出,與本件無關,應予剔除。其中高雄長庚醫療費用明細所載125,335元,係屬健保給付,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另車輛修復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自不得請求賠償,縱得請求賠償,然修復材料部分亦應按運輸業用貨車耐用年數4年,予以折舊。有關不能工作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視力並未減損,亦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未提出工作證明資料,自不得請求賠償。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暨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另向訴外人禾鑫公司責責人 黃仲亘 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僅判准賠償200,000元,足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000,00
0元,顯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林邊鄉公所另以:系爭坑洞係颱風來襲,連日豪雨沖刷所形成,故系爭事故屬不可抗力所造成,被上訴人不得依國賠法,請求國家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7,741元(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包括醫療費用185,669元、看護費用56,000元、車輛拖吊費用4,000元、大貨車修復費用58,39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准兩造分別供擔保,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參加人台電公司於本院參加訴訟,除援引上訴人之陳述外,並與另一參加人林邊鄉公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邊鄉公所因辦理「二高與台17銜接範圍(兩側)區域排
7溝改善工程」,於94年4月18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區路段○路權,工程期間自94年開工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
(二)台電公司因配合林邊鄉公所進行之系爭工程,而辦理管線遷移之「管路乙區施工號碼B59H00557B號工程」,並於95年6月19日與精興公司簽訂承攬契約,由精興公司負責在台17線261.5K處北上車道進行試挖工程,嗣精興公司將上開試挖工程交由下游廠商禾鑫公司施作,禾鑫公司即在上開北上車道橫跨外側車道開挖長3公尺、寬0.8公尺、深
1.2公尺之管路坑洞,並於確認該坑洞無法繼續施工後,以回填土分3層夯實回填至原路面高度,嗣因雨水浸透及沖刷,致該管路坑洞形成20公分深之坑洞。
(三)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輾過上述坑洞,造成車身右偏失控,撞及路旁護欄,導致被上訴人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送往高雄長庚急診治療,同年8月14日出院,住院28日。
(四)眼科學會99年4月22日中眼台(99)字第033號函之說明二記載:「..本學會並不認為原告江先生之視力有如屏東醫院(屏醫病歷字0000000000號函)所稱那般地減損。
台大雲林分院之視力檢查結果,也和眼底理學所見不合,亦不足採信。眼底視神經盤的顏色似乎還不像有明顯萎縮,視野圖也不盡符合視神經病變,兩眼瞳孔反應也良好。而長庚醫院的病歷記載(95.10.16及98.9.28),江先生的視覺誘發反應檢查似乎正常。至於黃斑部病變(或白內障),則不論視力若干,應不似外傷所引起。」。
(五)行政院於97年3月25日以院臺交字第0970011356號函檢附法務部97年3月18日法律字第0970700153號函,認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上訴人。
七、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與有過失比例為何?(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85,669元、看護費用56,000元、車輛拖吊費用4,000元、大貨車修復費用58,39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適當(爭點協商分見本院卷第70-71頁、第80頁及第90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國賠法第
5條及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抗辯:行經系爭道路之車輛甚多,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車輛發生相同之事故,堪認被上訴人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或所繫安全帶疏於維修,或車輛老舊,操控不良,致釀成系爭事故,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50%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系爭事故係由於系爭坑洞所造成,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事由,均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等情。
2、經查,系爭坑洞所在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70公里,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坑洞肇事之時間為凌晨3時30分許,被上訴人當時車速約30-40公里等情,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刑案偵查影印卷(見該卷第3-6頁)可憑,堪予認定。而按系爭坑洞長約2.6公尺、寬約1公尺、深約20公分,業如上述。則於系爭車輛以時速30-40公里之速度輾過坑洞的情形下,衡之常情,自易造成車輛失控,導致駕駛人受傷。況時值凌晨3時30分許,外界視線或視界不若白天良好,難期被上訴人能及時發現系爭坑洞,並迅速採取避煞等安全措施,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車速過快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釀系爭事故云云,即難遽採。次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繫有安全帶乙節,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稽,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繫妥安全帶或所繫安全帶,因疏於維修,致未發揮保護功能云云,亦難採信。此外,參以上訴人對於其抗辯上開事項云云,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見上訴人上開抗辯事由,均係出於臆測之詞,委難採信。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上訴人50%的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85,669元、看護費用56,000元、車輛拖吊費用4,000元、大貨車修復費用58,39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適當?
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賠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公路法第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經查,系爭坑洞位於省道台17線,依上開公路法規定,上訴人為上開省道之法定管理機關,堪予認定。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即為本件省道公共設施之賠償義務機關。次查,行政院於97年
3月25日以院臺交字第0970011356號函檢附法務部97年3月18日法律字第0970700153號函,認定上訴人為本件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上訴人確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無訛。又查,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既存有系爭坑洞未及時修補,且未設置警告標誌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範意外事故之發生,顯然足以影響人車安全,已不具備道路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自屬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則上訴人對於因此受有損害之人,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國賠法第5條規定,並適用於國家賠償事件。本件被上訴人因駕車輾過系爭坑洞,造成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既與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公共設施有欠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上訴人請求已經原審准許部分,有無理由?是否適當?分述如下。
3、看護費用56,00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4,000元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看護費用56,00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4,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出上開費用及其必要性(見原審卷第208頁正、背面及本院卷第90頁、第118-124頁)乙節,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4、醫療費用185,669部分(下稱系爭醫療費):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汽車責保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殘廢或死亡之事故。足認該法所規範者,仍以交通事故係出於加害人使用或管理汽車之行為所致者為要件,如與各該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從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非該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自無同法第30條所稱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得扣除賠償金額,或同法第31條所稱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問題;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82條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要無同條代位請求權特別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系爭醫療費,其中自付必要額45,829元部分,然辯稱:上開醫療費用其中139,840元(原審記載為125,335元,下稱系爭健保醫療費),係屬健保給付,須適用健保法第8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即應由全民健康保險局取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人之代位求償權,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健保醫療費部分,並無請求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系爭醫療費,其中系爭健保醫療費係屬健保給付,其餘45,829元則屬被上訴人自付額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自付額45,829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屬必要費用,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829元,即屬有據。
(3)又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於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欠缺,造成系爭坑洞,適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8日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輾過系爭坑洞,造成車身右偏失控,撞及路旁護欄所致,與被上訴人駕駛行為無涉,業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故即非汽車責保法所規範之交通事故,自無上訴人所稱全民健康保險局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可代位求償之問題。而按系爭健保醫療費既無上訴人所稱全民健康保險局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人可代位求償問題,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健保醫療費,仍屬有據。
5、大貨車修復費用58,392元部分(下稱系爭修復費):
(1)上訴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系爭修復費。又系爭車輛係1991年4月份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年,則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其現值是否仍逾系爭修復費,即有疑義?倘系爭修復費之支出逾越系爭車輛之價值,則被上訴人僅得請求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2)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車輛係登記在訴外人李林蓮雀即順益商店之名義下,故系爭車輛應屬李林蓮雀所有等語,因李林蓮雀死亡,被上訴人已自李林蓮雀之繼承人受讓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李林蓮雀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契約、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及全戶戶籍謄本及除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01-106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堪予認定。而按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之受讓人,且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得以損害賠償債權受讓人身分,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修復費。從而,上訴人執被上訴人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不得主張系爭修復費云云,即屬無據。
(3)次查,上訴人上訴時,僅於其上訴理由中爭執被上訴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得主張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見本院卷第24-25頁及第64頁)。嗣本院於審理中,再就上訴人爭執系爭修復費之理由,予以確認,經以:「有關於被上訴人主張車輛維修部分,上訴人是否只有爭執被上訴人無權利來請求,如果被上訴人有權利請求,原審判決的金額新台幣58,392元整,是否有理由?」等事項,詢問上訴人,並據上訴人當庭答稱:「是的。被上訴人應該再提出證據證明他是車輛的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綦詳,顯見上訴人關於系爭修復費部分,向來僅爭執被上訴人未取得損害賠償債權,至於車輛維修費用額多寡?或修復費用額是否高於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等事項,均未予爭執。乃本件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抗辯事由,提出損害賠償債權受讓相關資料後,上訴人竟改執系爭修復費逾越系爭車輛受損當時之價值等事由為抗辯,顯違誠信原則,其此部分抗辯,應予駁回。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係100,100元,經兩造同意以其中一半金額即50,050元做為材料費用(見原審卷第232頁背面),而此材料費用,並據原審以耐用年數為5年,且因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認定應予折舊41,708元,故被上訴人就材料費用之支出金額50,050元,實際得請求之金額僅為8,342元,占此部分支出金額之比例約17%(四捨五入),亦徵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材料費用,非但已依法予以折舊,而此折舊並植基於兩造協商金額,且為上訴人於上訴後所不爭執。詎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已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取得系爭修復費債權後,再回頭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云云,洵屬無據,併予敘明。
6、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80元部分(下稱系爭工作損失):
(1)上訴人抗辯:其於原審雖不爭執得以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惟損害賠償原則,係有損害,始有賠償,倘無損害,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被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資料,以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自不得請求系爭工作損失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前揭情詞。
(2)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57-60頁)所示,並未見被上訴人有任何所得資料之記載,已徵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載運魚苗之工作云云,難予遽採。次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舉證人 李建龍 到庭證述曾請被上訴人到外地載運魚苗等語,惟李建龍並未證實被上訴人每月究竟載運幾次魚苗?每次運費多少?被上訴人每月可得運費收入多少?更未提出任何支付運費之單據,以實其說,倘參諸被上訴人復無任何申報所得或營業所得資料相互以觀,則李建龍之證述,尚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依李建龍於原審到庭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只有用耳聽,無法用眼睛看(見原審卷第120頁)等語,顯見依李建龍所述,被上訴人係因為眼睛問題,致無法開車。而按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如其所稱視力減損之情形,亦未能證明其視力減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遽認被上訴人視力減損與系爭事故間存有因果關係,並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視力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據原審認定無訛,並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視力受損方面之相關請求,且被上訴人對於無法證明視力受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部分,亦未上訴爭執,足徵李建龍證述上情,確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參以被上訴人以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另案請求黃仲亘賠償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亦遭法院判決駁回乙節,有判決書附於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68號影印卷可稽,益見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3)據上而論,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繼續從事載運魚苗工作,並因為系爭事故,受有無法載運魚苗之不能工作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作損失,即屬無據。原審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以基本工資做為不能工作損害之計算基準,逕以基本工資按6個月期間,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未洽。
7、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有無理由?是否適當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顏面骨骨折及鼻骨骨折併撕裂傷之傷害,住院接受治療長達28日,精神上感到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向禾鑫公司責責人黃仲亘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判准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僅200,000元,足見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應以200,000元為適當云云。
(2)經查,被上訴人係國民小學畢業,00年0月0日出生,原以駕駛貨車為人載貨為業,收入並不固定,名下僅有共有土地6筆,公告現值約110,000餘元,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明無訛(見原審卷第20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學歷及資歷不高,於事故發生時,年約59歲,勞動能力尚可,所得亦不固定。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並住院28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受傷部分多集中於頭臉部,且住院期間達28日,傷勢並非輕微。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係國家機關、本件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責任、被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減為200,000元,即屬無據。
8、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185,669元、看護費用56,000元、車輛拖吊費用4,000元、大貨車修復費用58,392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合計604,061元。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103,680元,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4,061元,及自96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被上訴人就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予以准許,並宣告供擔保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
九、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方法及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