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侵上訴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6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吉選任辯護人謝慶輝律師
施一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進吉為印尼籍看護工0000-0000(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台工作之雇主。平日受僱照顧洪進吉母親之生活起居。詎洪進吉於98年11月某日凌晨2時許,於酒後返家見A女起床如廁,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以房間打掃不乾淨為由,要求A女立刻至2樓打掃,而藉此機會在2樓房間內,違反A女意願,以強暴之手段壓制A女之反抗,脫下A女內外褲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事後洪進吉並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予A女,企圖掩飾犯行。洪進吉又食髓知味,於約一周後某日晚上10時許,又以相同強制方式,強拉A女至洪進吉2樓房間內,強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得逞1次等語,因認被告洪進吉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2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對A女涉犯2次強制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 陳萱 如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所作精神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 陳萱如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陳萱如已經原審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A女自99年2月26日出境迄今,有卷附入出境資訊聯結作業1紙可稽(原審一卷第26頁),致本院無法傳喚到庭,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應得以作為證據。
五、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本案係因A女工作表現不佳,我向 仲介 表示要換掉她,所以才遭A女誣陷,我未對A女性侵,且我平時與2名兒子同住2樓前後房間,
A女與我母親、另一名兒子則同住3樓前後房間,也不可能於上開時地對A女性侵等語。經查:
㈠A女案發當時係受僱於被告,負責照顧被告母親平日之生活
起居,並與被告及其母親、3名兒子等人同住之事實,已據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被告是她的雇主,同住者有阿嬤(即被告母親)、雇主、雇主的兒子(警卷第7頁)、證人即仲介陳萱如於原審證稱:A女是透過 伊仲介 到被告家中服務(原審卷第38頁)、證人即被告女友 陳玉川 於原審證稱:被告平時與他的3名兒子、母親及A女同住(原審卷第74-75頁)在案。是被告所稱:A女係受雇照顧被告母親之生活起居,並與被告、被告的母親及3名兒子同住,案發時被告與2名兒子同住2樓前後房間,A女則與被告母親、另一名兒子同住3樓前後房間乙節,應堪採信。
㈡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雖指稱:被告分別於98年11月間
某日凌晨2時許、及約1星期後某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後
2次在被告房間內以性器插入她生殖器之方式對她性侵得逞等語。惟查,案發當時除A女與被告外,尚有被告的母親及
3名兒子同住,且其中2名兒子並與被告同住2樓,倘被告果真於前揭時間,先後2次在其房間內,強行違反A女之意願對她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則A女只要出聲呼救,當可驚醒睡在隔壁房間內之被告2名兒子,或樓上之被告母親及被告另1名兒子,然A女指述先後遭被告2度性侵得逞之過程,竟均未出聲呼救,顯與常情不符。再者,A女自稱伊在印尼曾與男朋友發生性關係(警卷第9頁),對於男女性交行為並非毫無經驗,然對於被告私密處有無特徵?及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行為後是否射精?等節,竟均不知情(警卷第8頁、偵卷第20頁),亦顯與常情有違。是其上揭指述,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㈢又案發前,A女因工作表現不佳,且愈來愈糟,被告遂於98
年12月31日當天向仲介陳萱如表示要換掉A女,另僱用其他外籍看護工,仲介遂打算前去被告住處將A女帶走乙節,業據證人陳萱如於原審證稱:「A女係98年4月9日到被告家工作,前三個月的工表現都還正常,但是後來可能因為經常推老人出去,在大發工業區那邊比較多外勞,後來她變得越來越離譜。例如:三點推老人出去散步,有時候繞到6點多才回來,冬天、夏天都是這樣,有時候她說是因阿嬤的原因,我也不能責怪外勞,只能跟她說有時候要看情況,冬天就要早點回來,怕阿嬤受不了,因為他經常接觸外面的外勞,她的花費也滿大的,她經常逛街,我也曾經看到她的衣櫃裡的衣服。另因為僱主家是做銀樓生意,有時候老人會坐在樓下,被告一直向我反映A女都沒有陪在老人身邊。被告也有多次反應A女行為越來越惡劣,例如:洗碗精沖洗不乾淨、將床鋪弄濕,當時我覺得A女在工作表現上太過份等情,所以我正準備前去被告住處將A女帶回公司。警察就來處理本案」等語(原審卷第38-45頁),證人陳玉川於原審亦證稱:A女因為工作表現不佳,曾向仲介反應希望換掉等情明確(原審卷第68頁)。參以A女係於99年1月6日報警製作筆錄(警卷第7頁),是A女係於其指訴98年11月性侵之後一個多月,仲介公司應被告要求換掉A女時,A女始報警遭被告性侵,應堪認定。被告辯稱案發前,因A女工作表現不佳,伊向仲介表示要換掉她,所以A女才誣陷他等語,顯非無據。另A女雖未對被告求償即於99年2月26日出境返回印尼,惟其既可能因上開原因而為不實之指訴,公訴人徒以A女未對被告求償,即認A女指訴可信,尚嫌速斷。
㈣A女雖陳稱:伊曾向仲介人員反應遭被告性侵云云。然查,
依證人陳萱如於原審到庭證稱:「A女是透過我仲介到被告家中服務,我多次與A女接觸,但是她從頭到尾她都沒有向我反應雇主對她性侵一事」等語(原審卷第44頁),與A女上揭指述,顯有不符,是A女指稱曾向仲介人員反應遭性侵云云,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又證人陳萱如並於原審證稱:「我每月都會到被告住處與A女進行拜訪、輔導,且A女也有我的名片及仲介公司翻譯之的電話,A女從未向我或仲介公司反應遭被告性侵,A女不會與公司其他人接觸,如有我也會知道」等情明確(原審卷第40-42頁),且從證人陳萱如所提出之隨身筆記本內記載(原審卷第109-113頁),陳萱如分別於A女所指述遭被告性侵期間之98年11月3日、13日、17日、98年12月15日、22日等5次到被告住處與A女訪談,倘被告果真於98年11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及約1星期後某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後2次在被告房間內對她性侵,
A女當可利用陳萱如來訪之際,向仲介人員反應,或請求協助報案處理。況且,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是伊本人自己打113之電話報案(偵卷第23頁),顯見A女對於遭性侵應如何報警求救之訊息,並非毫無所悉,而A女竟遲至被告向仲介人員陳萱如反應A女工作表現不佳,要求撤換之際,才自行報警,其報警時點及動機,顯非無疑。另A女雖陳稱曾傳印尼文簡訊給仲介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惟證人陳萱如證稱:「我經常會接到印尼文簡訊,惟我不確定是不是A女所傳,因上面並沒有寫名字,我也不看不懂其上之印尼文」(原審卷第43、57頁),而A女復未能提出上開傳送簡訊之證據,自難以其曾傳訊簡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於本案偵查期間函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對A女進行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並獲該院以99年4月2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9000292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認案主A女在受到性侵害後,情緒變得低落,人際退縮,自殺意念,有麻木反應,無法放輕鬆,睡覺不安穩半夜會驚醒,而且會作惡夢,想逃避與事件相關的感覺,對自己有非常負面的評價,變得較為沈默,易胡思亂想,想到此事會覺得很骯髒,擔心與男友相處或未來有關性的活動行為,這些狀況已有影響案主的生活及人際關係,因此認案主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案主過去並無精神疾病史,而上述症狀是在遭性侵害後開始發生,故研判案主是因受到性侵害之重大創傷事件的影響而導致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即案主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該性侵害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偵卷第38-41頁)。然該鑑定書亦敘明:由於案主對於中文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較為有限,會談及測驗過程均需透過翻譯,由於透過翻譯容易導致測驗指示語的完整性不足,加以衡鑑工具在常模上的限制性,故無法施以制式的測驗,僅能透過翻譯以評量表訪談方式評估案主目前的身心狀況(偵卷第41頁),故該院對於A女所實施之上揭鑑定既然因透過翻譯容易導致測驗指示語的完整性不足,加以衡鑑工具在常模上的限制性,故無法施以制式的測驗,而僅透過翻譯以評量表訪談方式就案主的身心狀況進行評估,故其鑑定結果,可否遽行採憑,即值商榷。況本件醫療人員對A女施鑑過程,對於A女是否果真遭被告性侵,僅單憑A女之陳述,而A女指述遭被告性侵之過程,非無瑕疵,且存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已如前述,故單憑A女之瑕疵指述,及其鑑定時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病症,可否逕認被告曾對A女為性侵行為之直接證據,亦非無疑。另從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記載,A女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損傷,頭面、頸肩、胸腹、背臀、四肢、肛門等部位,均無損傷(詳彌封卷內),然A女於警詢時自承在印尼曾與男友發生性關係(警卷第9頁),故上揭處女膜3點鐘方向有陳舊性損傷,亦難逕認係遭被告性侵所致。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A女係因被告認其工作表現不佳,欲加
以解雇之際,始遭A女挾怨誣陷非無可能。此外,檢察官其餘舉證,均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被告被訴強制性交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魏文常